“被告人秦山,男,六十四岁,前监都察院左都御史(已被开除公职),籍贯京北府,现住址京北府阳朝县监察大院3号楼2单元501室。”审判长逐一核实身份信息,“依据《大明国刑事诉讼法典》第三十六条规定,你是否收到民生都察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?是否申请回避?”
秦山的声音沙哑干涩,带着难以掩饰的颓丧:“收到了……不申请回避。”
“根据全国议事会指定管辖决定及《大明国司法法典》相关规定,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山涉嫌受贿罪、滥用职权罪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、监督人员知法犯法罪一案进行公开审理。”审判长宣读审理依据后,侧身示意,“现在,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。”
民生都察院公诉人张敏站起身,身着笔挺的检察制服,手持厚重的起诉书,声音清晰洪亮,穿透法庭的寂静:“根据《大明国刑法典》第三百八十五条‘受贿罪’、第三百九十七条‘滥用职权罪’、第三百四十九条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’、第二百零三条‘监督人员知法犯法罪’,《大明国官员律》第二百零一条‘公职人员廉洁义务’、第二百一十三条‘滥用职权问责条款’,《大明国监都察院和全国人民监督协会监督法典》第一百五十六条‘监督人员违法犯罪加重规定’,现对被告人秦山提起公诉如下:
一、监督人员知法犯法罪:被告人秦山曾任监都察院左都御史,系国家核心监督人员,熟知大明国法律体系与监督程序,却利用监督职权知法犯法,包庇犯罪、收受贿赂,其行为已构成‘监督人员知法犯法罪’,依据《大明国刑法典》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,依法罪加三等。
二、受贿罪:均平三十二年至均平三十五年间,被告人秦山利用担任监都察院左都御史的负一品职权便利,明知王海涛、周明远等人涉嫌毒品犯罪及职务犯罪,仍先后收受其贿赂共计明币二百万元、南洋府币五十万元,为上述人员提供案件查处干预、留置程序阻挠等非法帮助。具体事实如下:均平三十五年四月十七日,被告人秦山通过远房侄子秦浩的名义,在南洋府购置匿名产权别墅一套,购房款二百万元明币,经查实来源于王海涛控制的跨洲匿名账户,该笔资金系王海涛为感谢秦山驳回对其的留置延长申请所支付;均平三十三年六月,被告人秦山收受周明远赠送的南洋府币五十万元,利用职权影响,在周明远晋升法典司司长的考核中提供便利,使其顺利通过监察审查。上述事实,有银行资金流水溯源报告、别墅产权登记文件、秦浩证言、周明远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三、滥用职权罪:均平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,监都察院均平府分院就王海涛涉嫌包庇毒品犯罪一案,提交留置延长申请及相关证据,包括毒贩交易账本、通讯记录、证人证言等,证据确实充分,符合《大明国监察法》第四十七条留置延长条件。被告人秦山在审阅申请时,明知王海涛系毒贩网络核心保护伞,且正计划潜逃南洋府,却故意以‘证据不足’为由驳回申请,导致王海涛获得转移证据、联络同党的时间,间接造成扫毒行动中两名巡捕队员牺牲、三名队员重伤的严重后果,严重侵害国家监察权的正常行使,损害工农群众生命财产利益。该事实有留置申请驳回记录、分院办案人员证言、牺牲队员尸检报告、重伤队员陈述等证据佐证,事实清楚。
四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:均平三十三年至均平三十五年间,被告人秦山明知王海涛、周明远等人长期勾结毒贩,从事毒品走私、制毒窝点保护等犯罪活动,仍多次利用职权为其通风报信、掩盖罪行。均平三十五年五月,被告人秦山与周明远在监都察院后院隐蔽茶室秘密会面三次,商议推动涉毒记录封存规定,为毒贩残余势力留后路,该事实有秘密监控录像、茶室周边监控截图、全国人民监督协会工农监督站拍摄的会面照片等证据证实,被告人秦山在留置调查阶段亦部分供认。
综上,被告人秦山身为前核心监督人员,知法犯法、罪加三等,其犯罪行为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情节特别严重——既破坏国家监察体系公信力,又直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,严重背离工农为本的国家原则,依法应当从严从重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起诉书宣读完毕,法庭内一片寂静,旁听席上响起压抑的抽泣声,一名牺牲队员的母亲掏出纸巾擦拭眼泪,眼神中满是对秦山的愤慨。此时,审判长示意辩护人发言,秦山的辩护律师站起身,语气谨慎:“被告人秦山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,但辩称其包庇行为系受秦岳胁迫,且有主动交代相关线索的情节,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。”
公诉人当即反驳:“根据《大明国刑法典》第六十八条立功条款,立功需以查证属实且为司法机关未掌握线索为前提,秦山交代的内容系安全署已掌握的既定事实,不构成立功;其辩称受胁迫,无任何书面、录音或证人证据佐证,且收受贿赂、主动驳回留置申请等行为均系自主意志支配,不符合胁从犯构成要件,恳请法庭不予采纳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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